(2016)川102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舒琴诉被告吴成中、倪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舒琴,吴成中,倪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821号原告王舒琴,女。被告吴成中,男。被告倪华,女。原告王舒琴诉被告吴成中、倪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舒琴、被告吴成中、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舒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2560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位于威远县严陵镇阳岗街26号门面,被告亦交付了房屋。但二被告拖延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二被告履行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吴成中、倪华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房款、交付房屋都是事实,经协商���原告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已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未即时办理过户登记。房屋被法院查封之事,被告并不知晓,以为原告早已办理完过户手续。现被告愿意尽力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威远县广场街房屋中介介绍,于2014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威远县严陵镇阳岗街26号门面(房产证号2010000**)、建筑面积40.77㎡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56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付定金20000元;双方同意到公证处办理过户委托公证,于2014年3月10日前原告付款236000元,被告交付房屋;原告承担一切过户税费;原告支付中介费28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了余款236000元,向中介所支付中介费2800元。二被告收款后向���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及产权证等手续交付原告,并在威远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委托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接收房屋后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至今。原告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因票据纠纷在成都金牛区法院产生诉讼,因未履行(2015)金牛民初字第61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成都市金牛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将二被告位于威远县严陵镇阳岗街26号1楼营业用房一套(房产证号2010000**)予以查封。2016年1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时才知道向二被告购买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二被告履行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及相关手续,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返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本案标的物已被成都金牛区法院依法查封,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房产过户手续的目的现在无法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舒琴与被告吴成中、倪华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王舒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舒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唯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