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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古丽加瓦尔·哈米提与被执行人赛力哈力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丽加瓦尔·哈米提,赛力克哈力·木拉提别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254号申请执行人古丽加瓦尔·哈米提,女,哈萨克族,出生于1982年5月2日,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被执行人赛力克哈力·木拉提别克,男,哈萨克族,出生于1985年8月13日,住新疆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7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95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阿布力克木·艾力尤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尔     多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