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丁愿春、于龙贩卖毒品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愿春,于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刑再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丁愿春,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人于龙,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辩护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鞠佳潓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愿春、于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丁愿春、于龙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通检刑检审刑抗【2015】5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认定丁愿春系主犯,于龙系从犯,并对于龙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中50克系犯罪未遂,并对二人减轻处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通中刑监字第42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丹、代理检察员王美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愿春,原审被告人于龙及其辩护人鞠文华、鞠佳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愿春、于龙预谋贩卖毒品赚钱。2014年2月8日,丁愿春、于龙在山东省莱州市一“迟”姓男子(联系方式不详,公安机关无法查找此人)手中,以人民币350元每克的价格赊购近7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开车来到通化市。2014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于龙在东昌区老站七天宾馆620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获利人民币700元。2014年2月11日,二道江公安分局接到他人举报后在东昌区老站七天宾馆内分别将于龙、丁愿春抓获,并在丁愿春入住的703房间内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66.5克。经物证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5.9%)。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愿春、于龙共同预谋贩卖甲基苯丙胺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欲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但因与购买者未商定好贩卖价格时即被抓获,其行为应以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未遂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龙贩卖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钱,应以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既遂处罚。被告人丁愿春向他人赊购甲基苯丙胺并控制毒品且决定贩卖价格,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较大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龙联系购毒人员并听从丁愿春确定贩卖价格,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龙的辩护人关于于龙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毒品已被全部收缴,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愿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于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再审中,原审被告人丁愿春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龙辩称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其辩护人认为于龙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系从犯,且具有坦白、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丁愿春、于龙犯贩卖毒品罪系定性错误;认定丁愿春系主犯,于龙系从犯,并对于龙减轻处罚错误;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中50克系犯罪未遂,并对二人减轻处罚错误。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愿春、于龙明知是毒品,仍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原审被告人丁愿春提出的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于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于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合谋实施犯罪,共同购买、运输毒品,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于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数量中50克系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丁愿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9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于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9年2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