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车某甲与车某乙、车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车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903号原告:车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克明,湖北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乙。被告:车某丙。被告:车某丁。被告:车某戊。原告车某甲与被告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车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克明,被告车某丁、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乙、车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甲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的母亲申孔英在代书人以及见证人鄢某、周某的见证下,订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今年86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武昌区黄鹤小区3号楼1单元4层2室是我的财产,由车某甲继承此房产。原告的父亲车传智于××××年××月××日去世,诉争房屋是2001年建成的,与父亲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2月24日母亲去世,2014年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之需要办理公证,由于兄弟四人中老大车某己已故去,他有两个女儿车某乙与车某丙,因二人不能来武汉办理遗嘱公证手续,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立遗嘱人申孔英的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将坐落于武昌区黄鹤小区3号楼1单元4层2室由原告继承,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车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申孔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死亡证、户籍信息证明,拟证明母亲申孔英已死亡。证据三、市内入户证,拟证明父亲车传智出生于1913年10月24日,于1971年去世。证据四、申办继承权公证所需的亲属关系的证明、墓碑照片,拟证明车传智有四个子女:车某己、车某甲、车某丁、车某戊,其中车某己是申孔英的继子,已去世,车某己有两个女儿车某乙、车某丙。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位于武昌区黄鹤小区3号楼1单元4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51.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0107379)的产权人是申孔英。证据六、遗嘱书、录像,拟证明遗嘱是申孔英的真实意愿。证据六、证人周某(女)到庭陈述:我认识车某丁,当时他们家要求我做遗嘱见证人,当时在场的有原告、两个被告,还有申孔英、鄢某和我,遗嘱是由鄢某代书的,我做见证。鄢某(男)现在已移民到美国去了。被告车某乙、车某丙共同辩称,奶奶申孔英立遗嘱,我们并不知道。我们认为房子爷爷也有份,我们应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奶奶去世后,原告要求我们配合办手续,并承诺补偿我们2万元,我们从乌鲁木齐到武汉办手续,需要请假,还要支出交通费用等,原告至少应承担这些费用。被告车某乙、车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被告车某戊、车某丁共同辩称,诉争房屋是母亲的独立财产,与父亲没有关系,母亲在去世之前立了遗嘱,她处理遗产时是非常清醒的,母亲是有文化的人,遗嘱是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母亲立遗嘱将房屋给车某甲,我们两个人没有任何意见。我们在与车某乙、车某丙联系,要求她们配合车某甲办理过户时,她们认为自己有权利,车某甲为了家庭和睦考虑,也愿意支付一定的费用给她们,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车某戊、车某丁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从武昌区黄鹤小区3号楼1单元4层2室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调取的购房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系申孔英于2001年4月11日向武昌区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改房。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车某乙、车某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车某戊、车某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无异议,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车某甲及被告车某戊、车某丁对被告车某乙、车某丙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车传智(1917年10月24日出生,××××年××月××日死亡)与申孔英(公某身份号码××)夫妻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即原告车某甲、被告车某丁、车某戊。车传智与前妻生育一子车某己(1945年12月1日出生,1999年7月4日去世,公某身份号码××,车某己生有两个女儿,即被告车某乙、车某丙。2001年4月11日,申孔英与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坐落于武昌区黄鹤小区3号楼1单元4层2室的房屋。2001年4月23日,申孔英取得昌20010737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申孔英,房屋坐落武昌区黄鹤小区3号楼1单元4层2室,建筑面积51.69平方米,系房改售房,售房单位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个人产权比例占100%。2013年2月8日,申孔英立遗嘱书一份,载明:我今年86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武昌区黄鹤小区3号楼1单元4层2室是我的财产,由车某甲继承此房产。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附注此房产权证昌字第××号。立遗嘱人申孔英签字,代书人及见证人鄢某及见证人周某签字。2013年2月24日申孔英去世,因办理房屋继承过户手续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诉争房屋是否被继承人申孔英的个人财产;二、被继承人申孔英的遗嘱是否有效。一、被继承人申孔英的丈夫车传智于1971年去世,武昌区黄鹤小区3号楼1单元4层2室房屋系申孔英于2001年4月11日向武昌区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改房,该房屋应为申孔英的个人财产。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及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申孔英所立遗嘱,由鄢某、周某在场见证,由鄢某代书,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鄢某、其他见证人周某、遗嘱人申孔英签名,故上述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申孔英于2013年2月8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鹤小区3号楼1单元4层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建筑面积:51.69平方米)由原告车某甲继承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车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冬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