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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南康区蓉江街道接官亭小区14栋五楼租住房内容留吕某某、田某某、刘某乙共同吸食冰毒,后吕某某、田某某等人离开。同日下午16时许,田某某再次到刘某甲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吕某某、刘某乙、田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尿检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吸毒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宇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