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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居金伟与谭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金伟,谭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574号原告居金伟。委托代理人周建芬、周娴,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国军。原告居金伟与被告谭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居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金伟诉称:他与谭国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谭国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得2万元,承诺短期借款,并当即书写借条。嗣后,他多次追讨无果。请求判令:1、谭国军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谭国军承担。被告谭国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谭国军向居金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居金伟借人民币贰万整(¥20000.00)”。2016年5月12日,居金伟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国军向居金伟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凭,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谭国军对借款2万元应负归还之责。谭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国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居金伟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居金伟已预交),由谭国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居金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