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计国利诉被告方瑛丽、薛洪田、戴立君、安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国利,方瑛丽,薛洪田,戴立君,安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730号原告计国利,男,蒙古族。被告方瑛丽,女,汉族。被告薛洪田,男,汉族。被告戴立君,男,汉族。被告安爱国,男,汉族。原告计国利诉被告方瑛丽、薛洪田、戴立君、安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国利,被告安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瑛丽、薛洪田、戴立君经本院传票传票,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国利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安爱国认识被告方瑛丽、薛洪田。2016年3月4日被告方瑛丽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合同口头约定一周之后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方瑛丽与被告薛洪田系夫妻关系,应对此笔债务共同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戴立君、安爱国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瑛丽、薛洪田、戴立君未作答辩。被告安爱国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均属实。我是担保人,因借款人有房产、工资,应先执行借款人。我听从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方瑛丽、薛洪田向其借款以及被告戴立君、安爱国作保证的事实。被告安爱国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3月4日,被告方瑛丽、薛洪田向原告计国利借款190000.00元,并由被告戴立君、安爱国作保证。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同意每日支付借款额3‰的违约金。此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计国利与被告方瑛丽、薛洪田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方瑛丽、薛洪田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因此被告从原告向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方法过高,本院按月利率20‰予以支持。被告戴立君、安爱国作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戴立君、安爱国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没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戴立君、安爱国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瑛丽、薛洪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计国利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对以上给付义务被告戴立君、安爱国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由被告方瑛丽、薛洪田、戴立君、安爱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