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洲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玉山县美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李松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美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李松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赣江南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57117787-0。法定代表人:黄耀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农,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山县美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舒家棚蚕桑队,组织机构代码:73636263-7。被告:李松柏,男,1958得6月19日生,汉族。原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林权公司)诉被告玉山县美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美亚公司)、李松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北林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美亚公司、李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南北林权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玉山美亚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授予玉山美亚公司6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用于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4天。同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李松柏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松柏为上述授信及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9月13日,被告玉山美亚公司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借款5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如约将58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玉山美亚公司。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玉山美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玉山美亚公司提供托底收储担保,玉山美亚公司提供相应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原告为玉山美亚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进行反担保。如被告玉山美亚公司不能履行其与北京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将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且双方对用于反担保的林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玉山美亚公司取得北京银行贷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为此,原告先后为玉山美亚公司代偿本息共计5753419.32元。在原告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曾多次找到被告追偿债务,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玉山美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657618.03元及利息95801.29元,合计5753419.32元,并支付上述代偿金额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全部代偿金额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638528.19元);2、对被告玉山县美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林权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松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玉山美亚公司、李松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丙方)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甲方)、南方林业产权交易所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包括下属分支机构)愿意在《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江西省林业厅银政战略合作协议》的框架内对乙、丙两方及江西省林业企业提供各项金融业务支持,江西省内所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抵押融资业务均需由抵押人取得丙方书面同意后甲方方可受理;对于已取得丙方书面同意的以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的林业企业,丙方应和甲方一起关注、了解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当企业授信债务到期前10天还无法落实偿还资金(即未能将相关款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时,甲方应和借款企业协商,并经借款企业书面同意出售抵押物后,丙方负责收储企业的抵押物,并将购买抵押物的资金直接用于清偿企业的应还债务。2011年12月14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授信人)与被告玉山美亚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0108854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额度有效期自合同订立日起364天,授信用途满足受信人依法合规正常经营的业务需要。同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债权人)与被告李松柏(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主合同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债务人已经订立的编号为0108854综合授信合同,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13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玉山美亚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132382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上述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贷款为580万元,本合同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合同利率,合同利率调整频次为按季度;贷款用于购买油茶茶籽、林木等,最后到期日须还清所有本金,按约定日(每月21日)付息;李松柏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玉山美亚公司以自身林权为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玉山美亚公司、李松柏分别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编号为010885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0108854的《综合授信》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限为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的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2012年9月13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玉山美亚公司发放贷款58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玉山美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2012年9月13日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580万提供托底收储担保,被告玉山美亚公司提供相应的森林、林木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反担保,如被告玉山美亚公司不能履行其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将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并优先获得赔偿。被告李松柏在该份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同日,双方至玉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局出具林地他证2012字第1808060618号林地、林木他项权证,载明:林权证号为玉山县林证字(2010)第1808060618号,宗地号:0362323180806QDYMSY00200,宗地号:0362323180807QDYMSY00100。坐落于玉山县紫湖镇张岭村花大门、竹林垵组,他项权利种类为山场评估抵押贷款。此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代偿利息35000元,7月22日代偿利息34200元,9月13日代偿本金5657618.03元及利息26601.29元。被告拖欠原告代偿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代偿金额一览表、代偿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山美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在原告向贷款方代偿本金5657618.03元及利息95801.29元后,被告玉山美亚公司亦未向原告清偿该代偿款,故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玉山美亚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万元过高,本院酌定6万元。被告李松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山县美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息5753419.3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代偿款5753419.3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玉山县美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三、对上述款项,原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玉山县美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林权证号为玉山县林证字(2010)第1808060618号,宗地号:0362323180806QDYMSY00200,宗地号:0362323180807QDYMSY00100)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松柏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玉山县美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李松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380元,由被告玉山县美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李松柏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蔡文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