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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木石老三、沙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石老,沙某某,木石打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石老三,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2014年11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沙某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木石打木,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木石打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木石打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石打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木石老三、木石打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木石老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木石打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木石打木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预谋后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祥龙小区,由被告人木石老三翻窗跳入被害人王某甲家,盗走16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三星平板电脑。被告人木石打木明知三星手机和三星平板电脑是盗窃所得仍予以保管。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500元,三星手机价值2500元,三星平板电脑价值600元。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6年1月1日下午我发现我家里的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三星平板电脑被盗了。3、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供述其2016年1月1日凌晨预谋后到孟州市一小区由木石老三盗走16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三星平板电脑的事实。被告人木石打木供述其明知三星手机和三星平板电脑是盗窃所得仍予以保管的事实。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二、2016年1月3日左右凌晨,被告人木石老三到焦作市山阳区华盛小区翻窗跳入被害人李某家,盗走现金500元及一条价值210元的玉溪香烟。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我家里的5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210元的玉溪香烟被盗了。2、被告人木石老三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我到焦作市一个小区盗窃了500元现金和一条玉溪香烟。3、辨认笔录。三、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预谋后到沁阳市阳光假日小区,由被告人木石老三翻窗跳入被害人王某乙同家盗走8盒共价值80元的帝豪香烟。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6年1月5日凌晨我家里的8盒共价值80元的帝豪香烟被盗了。2、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供述其预谋后到孟州市一小区盗窃帝豪香烟的事实。3、勘验、辨认笔录。四、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预谋后到沁阳市小官道怀龙建安家属楼,由被告人木石老三跳入被害人庞某家,盗走200元现金。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庞某陈述:2016年1月5日凌晨,我家里的200元现金被盗了。2、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供述其预谋后到沁阳市一家属楼盗走200元现金的事实。3、辨认笔录。综合证据有:1、书证:年龄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2、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照片、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木石打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木石老三、木石打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木石打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石老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三、被告人木石打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四、被告人木石老三、沙某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沙弟审 判 员 杜新民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