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1983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至23日,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到公安县南平镇佳惠舞厅、亚美副食店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得苹果手机1部、黄鹤楼香烟7条。后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300元,黄鹤楼香烟价值1150.10元,共计1450.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南平镇佳惠舞厅闲玩,见被害人丁某某放在舞厅内茶几上的一个蓝色手包无人看管,便将该包偷走,迅速走出舞厅,走到舞厅门外时被丁某某发现,被告人杜某某谎称拿错手包并将其归还给丁某某。2、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在佳惠舞厅第一次行窃失败后,再次进入佳惠舞厅并寻找偷窃目标,约十分钟后,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茶几上的手包偷走,包内装有苹果手机1部(价值300元)、钥匙1把。3、2016年4月16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再次来到南平镇佳惠舞厅伺机行窃,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舞厅茶几上的蓝色手包偷走,走到舞厅门口欲离开时被舞厅老板吴立平拦住并质问,与此同时,丁某某发现手包被盗便从舞厅内追出并从被告人杜某某手中拿回手包。4、2016年4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南平镇新城路附近闲逛时发现亚美副食店内柜台上放着几条黄鹤楼香烟,遂趁被害人周某某进仓库内取货、店内无人照看之机将柜台上的7条黄鹤楼香烟偷走。当被告人杜某某行至逸园小区附近时,被赶来的被害人周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和7条黄鹤楼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价格认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价格认定意见、公安县人民法院(83)第3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宜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晶晶速录员 杜小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