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185号 被告人张某义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义,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1124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义不服,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3日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义在道县县城内扒窃作案3次,窃得她人手机3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义从道县新华书店处尾随被害人何某至道县“步步高超市”,趁何某下楼梯之机伸手将何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二、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义在道县潇水中路的“傻子瓜子店”门口将程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三、2016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义在道县二中门口一花店旁用随身携带的夹子扒窃被害人舒某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型号:X5Pr0D)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30元。舒某发觉后即报警。公安民警在道县金通门口将张某义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所盗步步高智能手机并发还给舒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她在道县“步步高超市”门口,她放在身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手机被盗。她通过看监控,发现是一名中年男子偷走她的手机。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她在道县潇水中路“傻子瓜子店”内买东西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被盗。之后她去店内看了视频监控,发现是一名约60岁的男子将她的手机偷走的。被盗手机是一部白色的小米4智能手机,2015年6月通过网络平台以1800元购买的,被盗时价值1000余元。3、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8日18时20分许,她从道县二中出门到右边的一家卤粉店买卤粉时,发现放在上衣右边口袋的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5PRO,是2015年7月在广州以2599元购买,被盗时价值1000元。4、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她陪何某到道县商业步行街买东西时,何某的手机被盗。通过看监控发现是一中年男子偷走的。5、证人程某杰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他妹妹程某的手机被盗,通过看监控发现是一名60岁的男子偷的。6、证人舒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8日18时30分许,他姐姐舒某找到他说手机被人扒走了。他拨打舒某的电话显示暂时无法接通。他就和舒某到派出所报案了。7、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基本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月8日,公安民警从张某义处扣押步步高VIVO手机1部,于同日发还给了舒某。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舒某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830元。10、视频资料,证明何某手机被盗情况以及张某义扒窃犯罪事实。1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8日18时许,道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道县二中门口扒窃手机。民警立即出警,在道县金通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义抓获,当场从张某义身上搜出所盗手机一部。经讯问,张某义对扒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张某义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张某义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他在道县肯德基看到一名妇女(何某)用手机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进上衣外套口袋里,往新华书店十字路口方向走。他跟在身后伺机盗窃。过了十字路口一直走到步步高超市门口,那妇女准备下楼梯进步步高超市时,他趁机伸手将那妇女放在口袋里的手机夹出来放进了自己的衣服内口袋里。这次盗得的是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后将该台手机作价400元钱抵押给了一个贩卖海洛因的妇女用于支付毒资。2015年12月30日下午16时许,他走到道县二中旁边“傻子瓜子店”门口时,看见一名妇女(程某)站在店门口等人,那妇女上衣外套左边口袋里面有一台手机露了出来。他便走到那妇女身后,伸手将那妇女的手机夹出来放进自己的衣服内口袋里,然后离开了现场。这次盗得的是一台白色小米4手机,后将该台手机抵了150元毒资。2016年1月8日下午18时许,他从道县敦颐广场往新华书店十字路口方向走,走到二中门口左边花店时,看见一个穿黑色外套的女生(舒某)站在那里吃东西,那女生外套左边口袋有一台手机露了出来。他悄悄站到那女生身后,伸手将那手机夹了出来。他将盗得的手机装进自己的上衣外套内口袋就往新华书店十字路口方向走,到了道县金通门口的时候被2个人抓住扭送到派出所。这次盗得的是一台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义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张某义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义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某义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是适当的,并不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伍希永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