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梅永冰与李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永冰,李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819号原告梅永冰,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飞,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昆山市张浦镇少飞五金加工厂业主。原告梅永冰与被告李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凡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永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永冰诉称:原告梅永冰与被告李少飞是多年朋友,2015年被告李少飞以设立昆山张浦镇少飞五金加工厂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明确被告为李少飞。被告李少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告梅永冰与被告李少飞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李少飞10000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李少飞500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李少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李少飞由于公司发展需要,自去年九月底向我同学梅升祥借款6万元整(陆万元整),借款人:李少飞,身份证:××,2016.4.3日”,同时该借条上加盖了李少飞个人印章及昆山市张浦镇少飞五金加工厂公章。原告陈述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梅永冰曾用名升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梅永冰与被告李少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少飞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现被告李少飞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李少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少飞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永冰借款6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少飞负担。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凡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剑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