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徐金土与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土,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徐金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露,公司员工。原告徐金土与被告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于2016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金土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盛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31日13时40分许,徐金土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建德市三将线11KM+270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盛峰驾驶的浙A×××××号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金土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车主及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峰垫付原告医疗费3700.0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五、鉴定意见:原告单方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金土系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关节软骨面碎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行手术治疗,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20日(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本院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书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金土在2013年8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15个月左右。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77632.36+1700.04元=7933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50元/天=1850元。3.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19373元*20*10%=387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400元。8.误工费,15个月*48372/12=60465元。以上合计197393.40元。七、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5043.8元(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峰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盛峰承担。被告盛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系我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且车辆未年检、未缴纳保险,事故发生时我听原告的亲戚说原告喝了半瓶啤酒,故原告也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形。为此,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二八开比例。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700余元(住院时垫付2000元,抢救的时候垫付了1700.04元),其他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二八比例开。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374.02元;护理为120*70.69元/天;营养费为90*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3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标准按70.69元/天或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另外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打款记录等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故非医保部分已经用完。八、争议处理第一,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非医保外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第二,根据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对超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盛峰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裁决结果按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7393.40元。浙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478.68元【(197393.40元-120000元)*20%】,扣除两被告的垫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再赔偿原告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再赔偿原告11778.64元(15478.68元-3700.04元)。被告盛峰的垫付款,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徐金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金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778.64元。三、驳回原告徐金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徐金土负担人民币147元,被告盛峰负担人民币135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