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四合与王喜全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四合,王喜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523号原告常四合,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王喜全,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常四合与被告王喜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四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四合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王喜全将废砖头倒在邻居常四合房后排水沟处,引发双方口角,被告王喜全与原告常四合互相撕扯,被告王喜全用手打常四合面部、胸部等处,致使常四合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双沟中心卫生院治疗5天,又住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2天,经双沟派出所调解无效,请求赔偿医疗费1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550.97元、误工费502.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87.8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喜全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常四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襄州公(双)行决字(2015)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喜全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襄州区双沟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二张,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592.5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00元),用于证明原告治疗伤病、鉴定伤情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该票据未能注明其乘车的详细情况,考虑到原告有在襄州区人民医院诊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元。被告王喜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王喜全将废砖头倒在原告常四合房后排水沟处,引发双方口角。被告王喜全与原告常四合互相撕扯,被告王喜全用手打常四合面部、胸部等处,致使常四合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常四合在双沟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5天,门诊收费票据遗失,后又住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592.5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与饮食。3、不适随诊。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小财护理。王小财是农村居民。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喜全致伤原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互相撕扯,对于发生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王喜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5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本院支持40元(20元/天×2天);误工费502.64元,本院支持143.61元(住院2天×26209元/年÷365天);护理费550.97元,本院支持157.42元(住院2天×28729元/年÷365天);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常四合的各项损失为1983.53元,由被告承担70%即1388.4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四合各项经济损失1388.47元;二、驳回原告常四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聚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