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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5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徐佩芳与张学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芳,张学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226号原告徐佩芳,女,1961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尚婷婷(系原告徐佩芳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学朋,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佩芳与被告张学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婷婷、被告张学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佩芳诉称,2016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北路过学前街南10米处,骑自行车遭遇被告张学朋的两轮电瓶车加速超车把原告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直接坠地,一颗门牙当场脱落,旁边两颗牙松动,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警,并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就诊。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因被告说没钱,调解未成。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当天的医院费用的一半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4.41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后装牙套、假牙费用的一半计3,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当天的医疗费的一半计698.05元,并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学朋辩称,被告当时骑电瓶车由北向南在季景北路上直行,原告从学前街大转弯到季景北路上,是原告自己碰到被告摔倒,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学朋骑两轮电瓶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北路过学前街南10米处超车,致正在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徐佩芳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徐佩芳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了验伤和诊治,经检验,原告一颗门牙外伤性缺失及双膝等处外伤。2016年3月1日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原、被告均未确保安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史卡、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没有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徐佩芳要求被告张学朋赔偿事故当日医疗费的一半,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事故当日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总计1,386.10元,有原告的门(急)诊病史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朋应赔偿原告徐佩芳50%医疗费计69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佩芳医疗费693.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学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