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9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916号原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如,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军,经理。原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国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大王中李村道路工程供应沥青。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46.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146.80元并支付违约金49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不再主张。被告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沥青。2014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2146.8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62146.8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沥青销售统计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214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供应沥青后,被告应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621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国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