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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陕西欧远陶瓷有限公司、陕西天欣陶瓷制釉有限公司、李某某、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陕西欧远陶瓷有限公司,陕西天欣陶瓷制釉有限公司,李xx,石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欧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工业园区(原建陶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x,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欣陶瓷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三桥街道和平村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石xx,公司董事长。被告李xx,男,被告石xx,男,原告张xx诉被告陕西欧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远公司)、陕西天欣陶瓷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公司)、李xx、石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欧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欣公司、李xx、石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从铜川华强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原铜川市钢铁厂)退休。2013年11月,原告应聘到原铜川市天博陶瓷厂(事后得知是第一被告)担任电工。2014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意外摔伤,被送往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9天。2015年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损失工作日300天,后续治疗费还需10000—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第一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另查第二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与陕西天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铜川市天博陶瓷厂)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承包经营期5年,合同中有第四被告石xx与第三被告李xx的签名。2014年9月18日,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作为股东和发起人成立了本案第一被告即陕���欧远陶瓷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具有关联关系,且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互为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且时不时又互以双方公司和个人名义开展业务,因此上列被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工作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误工费32547元,护理费143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5058.12元。被告欧远公司辩称,原告摔伤发生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受伤与欧远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该由天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欧远公司的起诉。被告天欣公司未答辩。被告李xx未答辩。被告石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陕西天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博公司)作为发包方,天欣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天博公司自愿将位于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的陶瓷生产线、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等整体交由天欣公司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20万元。2014年5月22日至27日,张xx以天博公司拖欠铜川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经济纠纷为由,指派铜川市电瓷厂员工姬xx、赵xx、李xx等人驾驶车辆将天欣公司租赁经营的天博公司大门围堵。后天欣公司起诉张xx至本院,本院已生效的(2014)王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进行了确认。另该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还查明,天欣公司对于张xx围堵大门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了5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了天欣公司作为���方在2014年5月22日至25日向购方王xx等5人供货。本案被告天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xx于庭前向法庭递交了一份2014年2月12日天博公司与天欣公司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的复印件,并表示天欣公司签订该协议后,天欣公司在黄堡就不存在了,张xx受伤与天欣公司没有关系;同时石xx称2012年2月11日天博公司与天欣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实际是李xx借用的天欣公司名义与天博公司签订的,而且是李xx在实际经营,天欣公司没有参与经营,但是天欣公司与李xx之间就借用名义一事没有协议。被告欧远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9月18日,同时提供了一份天博公司与欧远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租赁的经营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另查明,原告张xx于2014年6月21日工作期间摔伤,���送往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慢性胃炎,原告住院69天,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6月28日行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5年2月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x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本次外伤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损失工作日为300天(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张xx还需择期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10000-12000元。原告张xx交纳鉴定费2850元及照片打印费150元。还查明,原告张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他人垫付。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6月22日的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天博陶瓷厂现金伍佰元整”,借款人为张xx。此借款在2014年6月26日,由李xx签字从原告工资里扣除,扣除后工资为3052元。李xx系李xx之子。2014年7月3日,李xx个人账户6210987920000613450向张xx的账户6221507920001031528汇入3052元,2014年7月28日,李xx的上述账户向张xx同一账户转款254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张xx与哪一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哪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四被告相互推脱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首先被告天欣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2月与天博公司终止了承包合同,原告张xx受伤与天欣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已生效的(2014)王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了天欣公司于2014年5月作为供方仍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天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天欣公司与天博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李xx个人借用天欣公司名义,对此并无证据,本院(2014)王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亦不能反映;天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欧远公司在成立前在互联网上的招聘信息用以证明欧远公司在成立前就以欧远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李xx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工资款,称其为被告欧远公司提供劳务,一方面被告欧远公司的成立时间及与天博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时间晚于原告张xx受伤的时间,再者公司从筹建到成立均有个过程,在天欣公司经营期间李xx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转款,只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招聘信息及李xx向原告转工资不能直接证明在欧远公司未成立前,其股东以欧远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石xx、李xx作为欧远公司的股东,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2014)王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天欣公司对外以其名义提起侵权之诉,对内工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天欣公司也应承担赔偿��任。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误工费部分,从李xx从工资中扣除借款的条据,31天,3300元,可证明张xx的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日均工资110元,原告要求按日均工资108.49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参考鉴定意见中损失工资日300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2547元;护理费部分,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写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按2名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其妻子梁xx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提供了其妻弟梁xx的出租车驾驶员的资格证,但未提供其所属出租车公司或受雇于哪位车主,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可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遵医嘱,每天按30元计算;参考鉴定意见中的九级伤残,按照20﹪比例赔偿,伤残赔偿金为10568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11000元;鉴定费3000元属合理花费;原告要求精��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即为误工费32547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0407元。被告天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xx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被告天欣公司对于原告张xx的以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欣陶瓷制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170407元��二、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陕西欧远陶瓷有限公司、被告石xx、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陕西天欣陶瓷制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张 善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