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409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01-205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3395-6法定代表人李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俊英,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员工。被告吴志勇,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勇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首期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8140%),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上述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计算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逾期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吴志勇签订了编号为CMS010000021的“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南开区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合法抵押权人。“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已经累计逾期7次,本次连续逾期159天,自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未足额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直至今日,违约情形严重。根据《合同法》以及“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和支付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成诉于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吴志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立即到期应付;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剩余贷款本金95537.73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的贷款利息1969.96元、罚息49.47元,共计人民币97557.16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3、被告吴志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吴志勇所有的坐落于南开区的房地产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志勇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了的“个人贷款合同”,确定借款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首期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8140%)。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授权原告将贷款款项划入其指定的账户中。以及授权原告从其还款账户中扣划每期应还贷款本息,同时合同还对罚息、违约情形等进行了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和支付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款项。证据二,房屋抵押合同及房地他证南开字第0419257号他项权证复印件、权属登记簿。证明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吴志勇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在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清偿,并于2006年12月9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原告是抵押房地产南开区的合法抵押权人。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据、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履行合同义务,将贷款14万元发放至被告吴志勇指定的账户中。证据四,还款计划报表及吴志勇还款账户人民币结算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今一直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五,逾期欠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所拖欠的本息数额。证据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0年(自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首期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814%),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计算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逾期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偿还,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06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95537.73元、利息1969.96元、罚息49.47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违约之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致使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应付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一节予以支持。涉诉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关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537.73元。二、被告吴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1969.96元、罚息49.47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如被告吴志勇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则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志勇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吴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