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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汪凤上诉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凤,张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凤,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明,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凤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凤之委托代理人张莹以及被上诉人张国明之委托代理人王龙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汪凤自张国明处借款40万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汪凤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汪凤承担。汪凤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诉款项系张国明委托汪凤借给赵×,张国明应当向赵×主张还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汪凤自张国明处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汪凤从张国明处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期半年,息百分之三十,到期本利全清。出借人:张国明。借款人:汪凤。证明:邓×。2013.11.1。”2013年11月1日,张国明通过银行转账至汪凤账户40万元。一审庭审中,汪凤称涉诉借款系张国明委托汪凤实际出借给案外人赵×。汪凤申请案外人赵×、借款证明人邓×出庭作证。赵×称:赵×曾自汪凤处借款60万元,并给汪凤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邓×曾跟赵×说这60XX面有40万元是张国明的。邓×称:张国明是知道涉诉40万元是要借给赵×的,之所以汪凤给张国明出借条是因为当天张国明要喝酒没办法见赵×,且张国明将40万元转给了汪凤。后汪凤将自己的20万元及张国明的40万元共计60万元借给了赵×,赵×给汪凤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一审庭审中,张国明认可收到了2万元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汪凤提交的案外人赵×的证人证言,因赵×与张国明存在利害关系且正在诉讼中,故该院对赵×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汪凤提交的邓×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汪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张国明持有的借条及转账凭条,可以确定张国明与汪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成立,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汪凤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张国明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张国明认可收到2万元利息,故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汪凤偿还借张国明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扣除2万元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张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汪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汪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张国明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有很多虚假成分,且与证人证言出入很大。2.根据证人赵×与邓×的陈述及张国明亲口承认,张国明实际上明知通过汪凤借款给赵×,赵×也知道60万元借款中有张国明的40万元,且张国明按月从赵×处取得利息。3.汪凤与张国明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半年,息百分之三十,到期本利全清。但根据2015年10月26日一审开庭时证人邓×和赵×的证言可知,张国明是按月收取利息。二、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赵×与张国明另案中有借款纠纷,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全面否定其证言效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汪凤虽然签了借条,但汪凤没有向张国明借款的意思表示,二人未构成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国明与汪凤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法院在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时不能教条的依据某个证据孤立的作出判断,而应严格审查债权人能否阐述清楚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故汪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国明承担。汪凤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汪凤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称:郭×与邓×、张国明及汪凤均为朋友关系,郭×亦曾通过邓×向赵×借款获取利息。2014年大概3、4月份,郭×曾听张国明说过借给赵×80万元,因此郭×认为汪凤并没有向张国明借款,张国明是借款给赵×。2014年1月,郭×与邓×、张国明及汪凤一起打牌时,郭×曾看见邓×分别给张国明和汪凤一些钱,郭×问张国明是否放款了,张国明当时回答“嗯”。张国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国明与汪凤就借贷事实达成了一致,汪凤向张国明出具了借条,借条对于借贷的时间、数额、利息、借贷期限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一审庭审中汪凤对借条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张国明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款给汪凤,完成了交付义务。一审庭审中张国明提交了转帐凭证,汪凤对转账凭证认可。汪凤至今没有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张国明要求汪凤履行偿还义务具有依据。第三,汪凤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汪凤在上诉状中主张40万元借款是张国明借款给赵×而不是汪凤,不符合事实和逻辑。实际上张国明与赵×相识并有赵×的帐号,张国明如果借款给赵×,完全可以直接将款项打给赵×,而不是给汪凤。汪凤的证人赵×在一审中也证明张国明借款40万元给汪凤,然后汪凤加上20万元借给了赵×,而不是张国明将40万元直接借给了赵×。第四,因为赵×失去了偿还能力,汪凤无法从赵×处获得还款,所以起诉张国明,汪凤是恶意诉讼。张国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汪凤的上诉请求。张国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张国明对郭×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郭×与邓×及汪凤有密切关系,其受汪凤要求出庭,陈述的与张国明的对话是虚假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郭×所称其自己借款给赵×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类推。郭×并不在借款现场,其陈述的借款事实都是主观推断的,故张国明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另查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涉案借条系由邓×书写,由汪凤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二,经询,郭×陈述其曾借款给赵×,是通过汪凤转款给赵×,由赵×统一给汪凤写借条,汪凤并不向郭×出具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汪凤主张其并未向张国明借款,而是张国明委托其向赵×出借款项。根据查明事实,汪凤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张国明将40万元直接转账给汪凤,赵×亦直接向汪凤出具60万元的借条,汪凤主张与张国明存在委托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汪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借条时应有注意义务,亦应就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基本后果有相应的判断,故其提出的以信任为由签署借条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赵×与张国明存在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因此未采信赵×的证言,并无不当。对邓×及郭×的证言效力,本院认为,郭×并未见证涉案借款发生过程,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而邓×的证言亦无法证明汪凤的主张,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及转账记录认定张国明与汪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汪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张国明负担150元(已交纳),由汪凤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汪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轩毓书 记 员 郑海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