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红阳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阳,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张红阳。委托代理人张标,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中心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红阳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阳委托代理人张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阳诉称,2008年4月16日和同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滨博000533号、0007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Cxxx号和Cxxxx号商品房各一套,房款为128582元和122940元,交房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房款251522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没有交付房屋。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房款251522元;支付原告违约金978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交付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Cxxx号和Cxxxx号商品房各一套;支付违约金(以251522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日计算)。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2014年11月17日已经竣工验收,并符合交房条件,并且能够办理房产证,故违约金应计算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张红阳(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滨博00053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Cxx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8582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4月16日一次性支付;出卖人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出卖人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08年5月22日,原告张红阳(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滨博0007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Cxxx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2.8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2940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5月22日一次性支付;出卖人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出卖人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红阳于2008年4月16日一次性交纳Cxxx商品房购房款128582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张红阳一次性交纳Cxxxx号商品房购房款122940元。两次计付房款251522元。2014年11月17日,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2#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月24日,该2#取得房产证,证号为滨字第2015010752号。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红阳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收款收据、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红阳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张红阳已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张红阳交付具备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购房款251522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17日虽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具备交付条件后向原告实际交付或通知交付房屋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红阳交付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Cxxxx号、第2幢1层Cxxxx号商品房各一套;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红阳支付违约金(以购房款251522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