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卫红与雷安军、朱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红,雷安军,朱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民初27号原告张卫红,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三坪农场三连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朱玉江,新疆三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安军,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朱红军,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乌鲁木齐新市区恒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卫红与被告雷安军、朱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红及委托代理人朱玉江、被告朱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红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新A小型客车经五一农场三连路段(乌昌辅道国家电网至五一农场小高层路段)与被告雷安军驾驶的新B小型客车(车主朱红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头屯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安军属占用对方车道负全部责任,原告共花费修车费11600元、拖车费300元、彩印费20元及交通费9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雷安军协商赔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14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2000元,计10014元。被告雷安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红军辩称,新B小轿车,本人于2013年7月份卖给赵华,事故是被告雷安军造成的,应当由被告雷安军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雷安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红军是车辆所有人。被告朱红军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彩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11600元、拖车费300元、彩印费20元、交通费94元。被告朱红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予以确认。被告朱红军提交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红军于2013年7月10日已将新B车转让给赵华,至今未过户,怎么到被告雷安军处不知情,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朱红军已将新B车出让他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张卫红驾驶新A小型客车在五一农场三连路段由北向南向乌昌辅道国家电网方向行驶,与对向被告雷安军驾驶的新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卫红驾驶的新A小型客车损害,事故经交警现场处理后,原告通知新疆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新A小型客车拖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广鑫源汽车修理中心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修理费116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接受交警事故处理认定过程中,原告按交警指示打印现场照片支出20元,2015年12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被告雷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接受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前往事故处理中心支出交通费94元。另查明,被告朱红军将新B车出售给他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被告雷安军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被告雷安军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修理费11600元、拖车费300元、彩印费20元、交通费94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由被告雷安军承担100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红军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红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红修理费、拖车费、彩印费、交通费合计100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永鸿人民陪审员 江发亮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