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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暂押于开封市看守所),2016年3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花、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对辛某心怀不满,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华垣小区辛某家门外胡同里,将辛某婆婆陈某的豫G×××××号牌白色宝马车的后挡风玻璃、左后视镜总成、后备箱盖、左前门、左前门玻璃、左后门玻璃损毁。经物价鉴定,损毁价值6940元。2016年5月30日,石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高某、郑某、曹某、刘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110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示意图,被砸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证明,开封市看守所证明,郏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左民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