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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郝庆昌与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庆昌,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庆昌,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蒋黑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停,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职工。上诉人郝庆昌与被上诉人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郝庆昌原审诉请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支付退休金5万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豫048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后,郝庆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庆昌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上诉人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庆昌原为舞钢市朱兰办事处朱兰村搬运队(朱兰村的自发组织)职工,为规范搬运队的管理,1981年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成立,郝庆昌等许多原来隶属于不同搬运队的搬运工自此均隶属于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1988年左右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将年龄未超过35岁的转为集体工,郝庆昌当时因年龄超过35岁而未能转为集体工。1997年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停业。郝庆昌称2010年郝庆昌等曾为退休金的事到舞钢市劳动局咨询,但未得到任何答复,后来就没有再询问此事。再后来郝庆昌认为在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干了多年,没有任何退休待遇太亏,于是郝庆昌在2014年要求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出具其是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的职工的证明,遭拒绝,郝庆昌于2016年1月25日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郝庆昌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裁决不予受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当劳动者得知其合法权利被用人单位侵犯后,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其权利,如果劳动者连续一年内既未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用人单位也未同意履行义,劳动者的该项权利将因超过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此所谓老百姓平时所说的“有权不用过期作废”。郝庆昌在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应依法为郝庆昌建立社保账号,缴纳养老保险。既然郝庆昌认为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郝庆昌就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一年内找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到有关部门提出诉求,如果得不到解决就应及时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使其权利及时得到保护。就本案而言,郝庆昌至少应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2006年4月27日知道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未为其建立社保账号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但郝庆昌在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后,没有依法及时地行使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致使其权利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郝庆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郝庆昌对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郝庆昌负担。郝庆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郝庆昌1981年到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朱兰搬运队上班,但是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一直没有给郝庆昌缴纳各种社保,到郝庆昌退休时候因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原因致使郝庆昌无法领取养老金,郝庆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无法领取养老金造成的损失。在义务人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后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时效抗辩情况下,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存在重大错误。同时劳动者养老金问题不适用时效抗辩,第一,依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既然退休的劳动者可以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劳动者,更不应受时效限制地追缴社会保险费。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该立法精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属于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情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性质一样,都属于特殊的债权请求权。具体而言,依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企业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企业或用人单位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因企业或用人单位无力缴纳而免除,更不能因职工未申请仲裁或起诉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此项法定义务。同时,企业或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职工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从根本上安定社会秩序的一项保障性、福利性措施。可以说,请求企业或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也是国家的公权。换言之,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企业或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将不利于保护和实现职工这一特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再者,在用人单位普遍不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当今,职工追缴社会保险费如困于其诉请受一年诉讼时效的约束,会理解为不得不每年对用人单位过往一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起诉讼,无形中增加了职工的诉累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的负担,纯属劳民伤财、混淆视听。第三,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配偶之间的债权)、相邻关系发生的请求权、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中,未授权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诸如矿山、土地、水流等自然资源,以及涉及国家利益、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国家财产。本案中,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利益,而且侵害了国家利益,因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部分进入职工个人帐户,另一部分作为国家财产进入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费中进入社会保险基金部分的欠缴,属于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对此行为的追诉,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鉴于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立法宗旨致,职工追缴社会保险费同样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郝庆昌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郝庆昌在1997年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停业前曾在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工作,郝庆昌2006年达到退休年龄,其至少应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就知道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未为其建立社保账号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但郝庆昌直至2016年才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现郝庆昌向法院起诉,未提交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等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依据,故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庆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韦艳歌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