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014号原告:张某甲,党员,工作单位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群众,工作单位深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计,党员,工作单位深州市环境保护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北静,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郝国辰、张连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双方的价值观、生活方式不同,与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中通御景10号楼西单元1001室单元楼一套、牌照号为冀T×××××号铃木雨燕轿车一辆及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原告主动追求,婚后生活和谐,现在感情也尚可。2015年2月3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分居,但是分居的原因并不是因感情破裂,另分居时间不足二年,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但是起诉时距第一次判决时间不足一年,这二方面均不符合判决离婚的理由,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收入3500元的30%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财产外还有别克轿车一辆、衡水市嘉士缘酒业加盟店,共同存款42.6664万元,要求平均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取走,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5万元及共同债权10万元,依法分割。并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判决离婚,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3、如判决离婚,原、被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如判决离婚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分配。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深州市国家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深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张某丙的户口页一份,证明张某丙的基本情况;4、合作协议书、山东嘉士缘酒业公司河北分公司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加盟店的实际出资人为宋信西和冯翠丽,原告只是代替父亲签订合同和代交加盟费;5、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妻子冯翠丽与宋信西开办衡水市嘉士缘酒业加盟店;6、证人焦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其借款18万元未还。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张某丙幼儿园证明及收据,证明孩子一直被告照顾;2、购置铃木雨燕轿车时的交款、交税、投保票据6张,证明铃木雨燕轿车的所有费用是由被告支付;3、别克轿车转账单、交保费单据及完税证明,证明原、被告为别克轿车共同出资11.18万元;4、衡水市嘉士缘酒业加盟店的加盟协议书、补充协议、收到加盟费的收据、酒业公司的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嘉士缘酒业签订了加盟协议,该店由原告经营,有价值95万元的酒;5、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及签购单四份,证明中通御景10号楼西单元1001室单元楼房产出资情况;6、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耿建平借款10万元,向曹祎菲借款5万元,借冯结士借款10万元;7、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权,陈爱强借款5万元,李晓飞借款5万元未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婚后生育一婚生女儿张某丙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幼儿园的费用是被告交纳,不能证明是由被告一直照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女儿张某丙上幼儿园的费用经常由被告交纳,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自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有一定的接触和了解,婚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同,生活方式不同,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多了解、多沟通的态度妥善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应本着对孩子健康成长负责的态度,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日常生活矛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年纪较轻,结婚时间较短,且已育有一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也有利于婚生女张某丙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被告针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的证据,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暂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和谐,顾及孩子的身心××以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连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