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吴锦豪与谢丽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豪,谢丽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1162号 原告:吴锦豪,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胡艳芝,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丽军,女,汉族,1959年11月出生,住海口市。 原告吴锦豪诉被告谢丽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海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其近日身体不适需要治疗和休养为由,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并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嘱为建议住院治疗,但无医嘱休养限期,被告尚未住院治疗,又未能明确休养时限,被告提出延期开庭,理由不充分,本院不同意延期开庭并已告知被告,被告仍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锦豪诉称:原告一家五口人,长年靠在海甸岛创新农贸市场旁租赁铺面经营日用杂货维持生活。从2007年起原告从海口市美兰区开元贸易商行租赁靠近创新农贸市场的铺面两间,一间用于自己经营日用杂货,另一间暂时租给他人。租赁合同每年一签。因海口市双创工作,政府对全市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原告自己所经营的铺面被政府改造需要搬迁。这时被告所租赁的铺面也将到期,原告就口头告知被告,明确铺面不再续租,要自己经营。2016年3月18日政府己贴出通告要求各客户3月25日前搬迁,撤离市场,原告拿着通知再次告诉被告尽快做好搬离的准备,原告也急需自己经营,被告却明确表示坚决不搬,并态度强硬。现合同己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腾出铺面,都被被告强硬拒绝。此事在经过派出所、居委会出面调解都无果的情况下,为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尽快解决自己一家老小的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25日期满终止;2、被告立即退还租赁房屋,恢复租赁房屋原状;3、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至退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2500元每月计;4、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经营损失费,从2016年3月26日至退还房屋之日,按每月1万元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丽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口美兰区开元贸易商行将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海岸路北第4号即B4号铺面出租给原告(现更换门牌海岸路1-47号),租赁期限一年,合同为一年一签,2016年3月3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止。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上述铺面租赁给被告,租用期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租用期为一年;租金为税后每月2500元,每月1日前交,另交押金2000元整;在合同期内若因原租主与现甲方终止租赁,本合同即终止;本合同为一次性合同,期满即失效;等等。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在上述铺面经营“哈尔滨熟食一手店”至今,且已交纳至2016年2月25日前的租金,尚余2016年2月25日至3月25日的租金未交纳。另,原告还向海口美兰区开元贸易商行租赁另一间铺面自行经营海口美兰兴利综合店,经营范围为日杂、香烟零售等。 2016年3月8日,原告收到海口美兰人民路街道创新村经济合作社、海口创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通告,原告自行经营的铺面所在市场因双创工作需要拆除进行改造,原告便欲收回被告经营的铺面自行经营。据此,原告于当日通知被告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合同终止,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交还铺面。但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搬出铺面,也未与原告办理铺面交还手续。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因你与我所签海岸路北4号铺面所签定的出租合同已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现我正式通知你,请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搬出铺面,恢复铺面原状。”原告于当日邮寄该《通知》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该邮件,但仍继续占用铺面经营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占用铺面期间的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铺面租赁合同》、《铺面出租合同》、《通告》、《通知》、圆通速递71022055XXXX邮单、海口美兰兴利综合店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一、按照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合同,期满即失效”,该合同至2016年3月25日租赁期限届满就已经终止,原告也已通知被告搬离铺面,则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将铺面交还原告处置,现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铺面,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确认合同终止,责令被告恢复铺面原状退还承租铺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未退还铺面,致使原告无法自行经营铺面,给原告造成损失,而被告也没有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每月2500元标准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较为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认为因被告占用铺面,使其无法使用该铺面自行经营,主张被告按其曾经营的铺面每月收入10000元的标准赔偿其经营损失,但经营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曾经营的铺面的收入状况,原告未能作出相应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锦豪与被告谢丽军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已于2016年3月25日期满终止。 二、被告谢丽军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海口市海甸岛海岸路第B4号铺面(现门牌海岸路1-47号“哈尔滨熟食一手店”)清空后搬出该铺面,并将铺面退还给原告吴锦豪。 三、被告谢丽军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锦豪占用铺面期间的费用(以每月2500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退还铺面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吴锦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谢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v55x7z2lvfddig70ci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詹海灵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慧 速 录 员 王 佩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