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75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荣林,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执时被告存在过激行为。2015年5月夫妻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衣服上浇上汽油,威胁烧死原告。2016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用刀威胁原告。公安机关出警后,没收了刀具并对被告进行了训诫。原告已经感觉不到家庭生活的幸福快乐,现在只能在外打工、独自生活。现原告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乙随原告生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宋某丙随被告生活至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家生活,孩子需要母亲的照顾,原告也应当尽到照顾儿子的责任。我确有对原告动手的行为,但那是因为我工作受伤后,原告没有及时去医院照顾我。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丙。原、被告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承认在争执过程中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6年5月,因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且被告威胁侵害原告人身安全,原告遂离家独自在外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主要问题在于被告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错误,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及对原告进行人身安全威胁的行为是万不可取的。夫妻间矛盾的化解应当靠双方坦诚的沟通,而不是肆意的发泄情绪。考虑到被告面对原告表现出较为诚恳的和好态度,双方分居的时间也较短,经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被告应当深刻的反省错误,珍惜夫妻间的情谊,考虑到维系家庭亲情的不易,控制自身情绪,用与原告间进行平等、缓和的沟通方式修复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