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艳诉被告王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艳,王颖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600号原告王红艳,女。委托代理人辛峰,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颖颖,女。原告王红艳诉被告王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艳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40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王红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颖颖偿还原告王红艳借款40500元,利息1012.5元,本息合计415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颖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原告王红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红艳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颖颖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颖颖在原告王红艳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颖颖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红艳要求被告王颖颖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颖颖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颖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王红艳借款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王颖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希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