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民军与赵静晓、陈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军,赵静晓,陈锦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998号原告刘民军,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火元,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静晓,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陈锦婷,女,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刘民军与被告赵静晓、陈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军的委托代理人戴火元,被告赵静晓、陈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军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一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29日补写借条一份,并表示30天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他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一至今不肯归还。另查,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另外还向他借款4000元,故被告实际向他借款24000元,现已归还2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静晓辩称:他对欠原告22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是放高利贷的,他因赌博缺乏赌资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000元。借款时借条由原告书写,他仅签了个名字,故他不认可借款事由是生意周转。他已归还给原告2000元本金,所以实际他仅欠原告本金18000元。他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另外,他借款用于赌博未经过妻子陈锦婷的同意,故陈锦婷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锦婷辩称:她对于赵静晓向原告借款根本不知情,赵静晓不存在生意周转需要借钱,故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赵静晓向刘民军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赵静晓向刘民军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30天”。另查明:赵静晓与陈锦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刘民军明确其与赵静晓之间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2、本案借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3、陈锦婷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静晓认为其系赌博所需向刘民军借款,但赵静晓未能提供依据,本院对其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刘民军提供了赵静晓签字确认的借条,赵静晓也认可收到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刘民军认为实际出借给赵静晓的金额为24000元,但刘民军仅提供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对此赵静晓也认可仅收到刘民军20000元借款,故刘民军应对出借给赵静晓的其余4000元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因刘民军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0000元。赵静晓陈述其已归还刘民军2000元,刘民军对此也予以确认,且刘民军明确双方之间就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虽然刘民军认为该2000元系归还的4000元借款中的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认定赵静晓已支付的2000元应属于归还本案20000元借款的本金。债务应当清偿,赵静晓应对其余借款本金18000元承担偿还之责。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陈锦婷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静晓与刘民军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赵静晓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故陈锦婷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静晓、陈锦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民军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元(刘民军已预交),由刘民军负担32元;赵静晓、陈锦婷负担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民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