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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296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惠,兴业县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何丽雪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在兴业县民政局登记结���,××××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梁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心胸狭窄,凡事斤斤计较,性格偏激,有轻生、自杀念头,多次出现自杀行为。由于无法承受被告无休止的纠缠,原、被告自2011年5月起分居,夫妻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有固定住所,收入稳定,为有利于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梁某乙、梁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后生女儿梁某乙、梁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梁某乙、梁某丙的基本情况;4、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书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打工时自由认识,于××××年××月××日双方在兴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梁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争吵,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女儿梁某乙、梁某丙现跟随被告在贵港���活读书,确认双方无夫妻夫妻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自由认识近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了一定的了解,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在2006年、2009年生育了两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争吵以致影响感情,但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并不足以说明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珍惜相互的感情和家庭关系,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增进彼此的理解和信任,共同努力去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可能得以修好的。此外,从证据上来看,原告主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1年5月起分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依附于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丽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