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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卫荣与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卫荣,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卫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祖跃,该局局长。杨卫荣因诉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扬州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卫荣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追加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邗江地税局)作为共同被告违法。2、杨卫荣于2014年7月4日在信访过程中得知有权对邗江地税局委托划缴税收等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故其于2014年7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扬州地税局作出的扬地税复不受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杨卫荣系扬州市邗江圣贤居茶庄(以下简称圣贤居茶庄)业主,于2010年8月11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邗江地税局、圣贤居茶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京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京华城支行)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委托划缴税收(基金、费)协议书》,约定圣贤居茶庄通过自动划缴方式,委托邗江地税局从圣贤居茶庄在农行京华城支行开设的账户对圣贤居茶庄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基金、费)进行划缴。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杨卫荣认为邗江地税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于2010年8月17日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杨卫荣于2014年7月8日向扬州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即使杨卫荣于2010年8月17日不知道可以对签订委托划缴税收协议书的行为行使行政复议权,不能在其后的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其在2013年7月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反映邗江地税局征收税款问题,可以推断出杨卫荣此时已经知道其不应被征收税款,其对签订委托划缴税收协议书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也应在2013年7月之后的60日内提出。杨卫荣于2014年7月8日向扬州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扬州地税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另,杨卫荣对扬州地税局作出的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邗江地税局为共同被告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杨卫荣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杨卫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卫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