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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8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成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022号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55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009807-8。法定代表人:伍顺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的水电公摊费和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的物管费,经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663元、公摊费274.4元及滞纳金5604.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物业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XX号X栋X-X号。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元每平方米。从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663元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欠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之后,原告便一直为被告的物业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公摊水电费的问题,因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关计算依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以未缴纳的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5604.39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滞纳金收取以4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663元及滞纳金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663元、滞纳金400元,合计406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