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杰诉马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马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091号原告王杰,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西吉县。被告马福林,男,1982年1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王杰诉被告马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被告马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被告马福林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借原告现金40000元、27000元,合计67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福林偿还借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马福林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13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2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马福林辩称,我总共向原告借了67000元,后来我偿还了42900元,剩余23100元没有还。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西吉县农村信用社交易流水单1份10页、微信交易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9月12日、10月15日、12月19日,2015年3月27日、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转账共计42900元的事实。原告王杰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是偿还原来债务的。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结合原告举证目的,对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27000元,合计67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9日两笔、2015年3月27日、2016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900元(两笔)、1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42900元。剩余借款原告王杰多次向被告马福林催要未果。2016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福林向原告王杰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马福林在偿还了42900元后,剩余24100元拒绝偿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王杰要求被告马福林偿还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杰借款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原告王杰负担548.75元,被告马福林负担18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