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6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435号原告谭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在婚后因性格差异无法交流和沟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爱抽烟喝酒打麻将,又不爱工作,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搬回了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到至今,双方已经形同陌路,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外,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诉讼中,原告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生育小孩。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发生争吵,于2015年3月26日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不断,且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恶习,且其提出的分居也未达到二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生活上的摩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