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群与被告罗军、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罗军,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63号原告何群,男,生于1978年1月29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桦委,男,生于1972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原告的表哥。委托代理人蔡天军,男,生于1971年3月11日,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原告的表叔。被告罗军,男,生于1972年5月11日,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贺柳住所: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西街39号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漆文涛。住所: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西槽村。原告何群诉被告罗军、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的委托代理人李桦委、蔡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军、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群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第一工程处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第一工程处交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协商先交了15万元,剩下的部分进场后正常施工时交清。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罗军账户1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45日内若原告不能按时进场正常施工,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第一工程处要双倍赔偿合同保证金。然而时至今日,原告既没有能够进场施工,被告也没有按合同赔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合同保证金30万元。被告罗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第一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扩大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第一工程处将兰州新区秦川镇(都市春天)建设项目交给原告何群施工,何群交付60万元合同保证金,如果合同签订后45日内何群不能入场施工,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第一工程处就双倍赔付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罗军账户(×)15万元。但至今原告何群都未能在兰州新区秦川镇(都市春天)建设项目入场施工。另查明,被告罗军系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任的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军的户籍证明、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罗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罗军的任命书复印件、工程施工承包扩大劳务协议、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被告罗军的身份认定,虽然原告出具的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及任命书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扩大劳务协议来综合认定,被告罗军为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第一工程处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对于原告何群在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保证金条款也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双倍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15万元保证金;被告罗军是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任的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军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群合同保证金1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何群负担2500.00元,由被告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0.00元。如不按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韩珍林人民陪审员 饶友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