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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柳景坤与冷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景坤,冷吉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柳景坤。被告冷���军。原告柳景坤诉被告冷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丰军、人民陪审员李何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吉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景坤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天津塘沽西区承包了一处工程,雇请原告等人去做工,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天120元的工价进行核算,往返的路费由被告负责。原告自2012年5月到2012年腊月29日在被告工地工作。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原告共工作137.5天,总工资165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5440元,尚欠原告11060元,并承诺支付原告往返的路费。被告出具了工资核算单并签署被告的姓名,并口头承诺2013年腊月三十将��汇到原告的帐户,但被告未有兑现承诺。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6月2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至秭归县人民法院,后经庭外双方协商,被告口头承诺每个月支付原告1000元,因此原告于当日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之后并未按期还款。为此,2015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060元及原告追索该工资所开支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冷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在天津塘沽西区承包了一处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做工,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天120元的工价进行核算。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原告共工作137.5天,总工资16500元(137.5天×120元/天),扣除原告借支的5440元,尚欠原告11060元。被告��具了工资核算单并签署被告的姓名。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做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柳景坤撤回起诉。尔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2015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060元及原告因追索该工资所开支的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冷吉军出具的工资结算单、(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双方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索该劳动报酬而支付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冷吉军欠柳景坤劳动报酬11060元,限冷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冷吉军负担76元,柳景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娥审 判 员  向丰军人民陪审员  李何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