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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肖思亮与肖远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思亮,肖远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399号原告肖思亮,男,1984年3月出生,住泰宁县朱口镇。委托代理人乐加惠,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远学,男,1991年3月出生,住泰宁县朱口镇。原告肖思亮与被告肖远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思亮的委托代理人乐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远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思亮以被告肖远学尚欠其借款58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远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肖远学与原告肖思亮对此前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8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每日按2%支付滞纳金等内容,被告肖远学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嗣后,原告肖思亮多次向被告肖远学催讨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思亮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肖远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远学所欠原告肖思亮债务经双方结算后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因被告肖远学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肖思亮要求被告肖远学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故原告肖思亮要求被告肖远学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肖远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远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思亮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为697.5元,由被告肖远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9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伊泽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德启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