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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龙岩市永定区,汉族,初中文化,龙岩富仔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车,在厦蓉高速公路龙岩西站出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赖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赖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2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赖某因酒驾小车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在高速公路驾驶,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八天,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盛 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丹(代)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