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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与甘肃省第二建筑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310号原告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张从文。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战,甘肃二建集团直属九公司经理。原告华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甘肃二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张从文、被告甘肃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承建宁夏隆德县华天广场项目工程时,设立了甘肃省第二建筑公司华天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该项目部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了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以“甲方出库之日起至甲方入库之日止,按实际天数及具体数量计算,”“租金每月结清,如不按时结清,按日以租金总值的50‰收取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一致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即原告所在地管辖”。建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该项目部在承租过程中违反了约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至今仍拖欠租赁费6491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6491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两项合计94915元。被告辩称,宁夏隆德县华天广场工程是被告承包建设的,柳收钱挂靠在被告名下实际施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柳收钱私刻的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具体的建筑设备租赁事宜被告均不知情。庭前柳收钱已私下与原告协商,并承诺付款,被告会督促柳收钱向原告付款,但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材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华天广场项目部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该项目部提供建筑设备的事实:2、结算单清单1张。证明被告下设华天广场项目部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及损坏建材应赔偿费用共计为69915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租赁原告建材事实存在,但被告下设华天广场项目部印章是柳收钱私自刻制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签章1份(当庭盖章)。证明柳收钱签合同使用的印章是私自刻制的,租赁费应当由柳收钱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隆德县华天广场项目部工程是甘肃二建承建的,原告不能确定项目部印章的真假。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在设立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时启用印章的留印文件,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答辩意见,以及已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承建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华天广场工程时,设立了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柳收钱以项目部名义具体施工。因施工需要,柳收钱以该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隆德县华天广场建设项目部在原告处承租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租金计算以甲方出库之日起至甲方入库之日,按实际天数及具体数量计算,停工期间不收租费。租金每月结清。如不按时结清,按日以租金总值的5‰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建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工程要求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工程结束后,经结算,2013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种建筑设备租赁费110813元,2014年各种建筑设备租赁费37299元。承担扣件及顶托洗油费5039元,赔偿缺扣件螺丝费1630元,丢失扣件赔偿费15134元。以上各项共计169915元。已付100000元,下欠69915元未付。2015年被告下设隆德县华天广场项目部向原告付租赁费5000元,下欠649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建筑设备租赁费64915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下设的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在修建隆德华天广场期间,在原告处租赁各种建筑设备,并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量提供了建筑用设备,被告下设的华天广场工程项目部在工程结束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对下欠租赁费及丢失短缺应赔偿材料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对余款649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进行支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建筑设备租赁费及赔偿材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隆德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实际由柳收钱施工。柳收钱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其行为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拖欠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应由柳收钱向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认可隆德县华天广场工程为本公司承建,并成立了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柳收钱具体负责隆德县华天广场工程施工。由于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对外的一切民事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至于柳收钱是否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费及建筑设备赔偿费共计64915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9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0元,由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火勋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