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祥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祥文,曾用名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祥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相军、被告人吴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祥文先后二次在三穗县八弓镇胜利村五组家中与罗某、田某吸食、注射海洛因。同年3月17日,三穗县公安局民警在吴祥文家中将涉嫌吸毒人员吴祥文、罗某和田某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祥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证人罗某、田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祥文在居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祥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祥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天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雪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