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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9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色音朝格图、赵宁、呼格吉勒图、布仁格日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色音朝格图,赵宁,呼格吉勒图,布仁格日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9民初124号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法定代表人徐志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玲,系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庭亮,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色音朝格图,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告赵宁,男,1978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告呼格吉勒图,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告布仁格日勒,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白旗联社)诉被告色音朝格图、赵宁、呼格吉勒图、布仁格日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色音朝格图、赵宁、呼格吉勒图、布仁格日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旗联社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以保证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为11.5‰,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到目前为止,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到还清贷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色音朝格图、赵宁、呼格吉勒图、布仁格日勒未有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贷款方(甲方)白旗联社与借款方(乙方)色音朝格图、春霞、担保方(丙方)赵宁、呼格吉勒图、布仁格日勒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贷款内容如下:(一)、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殖;(二)、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三)、贷款利率按月息11.5‰执行;(四)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款。二、乙方所借的款项不准转借或挪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借款或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按月利率23‰加罚利息。三、在签订本合同前,丙方已全部阅读了甲乙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丙方对上述条款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四、担保方的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八、担保方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乙方或丙方均不得向第三人提供超出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超出自身担保能力的,责任由担保人承担。……”。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由双方当事人均加盖公章和签字。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借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将贷款100000元打进被告色音朝格图名下的账户上。借款到期至今,借款人色音朝格图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保证人赵宁、呼格吉勒图、布仁格日勒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以无法提供被告春霞的具体居住地址及通讯方式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春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再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庭亮对民事起诉状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提出了具体要求: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放弃罚金和违约金,月利息为11.5‰(从借款日期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100000元之日止);借款人色音朝格图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保证人赵宁、呼格吉勒图、布仁格日勒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庭亮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凭证》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色音朝格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赵宁、呼格吉勒图、布仁格日勒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清楚,且《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色音朝格图应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宁、呼格吉勒图、布仁格日勒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请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诉请均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色音朝格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11.5‰,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100000元之日止)。二、被告赵宁、呼格吉勒图、布仁格日勒对第一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色音朝格图、赵宁、呼格吉勒图、布仁格日勒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日根必力格审 判 员 朝  鲁  孟人民陪审员 王  利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爱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