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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于湖南省汉寿县,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与宁某路过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树木岭路国龙大酒店前的马路中间时,恰逢张某驾驶湘A×××××的面包车途经此处。被告人徐某无故将张某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打烂,之后沿树木岭路往南走,张某则一路跟随并报警。接长沙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值班民警陈某带领辅警孙某着警服、驾驶警车赶至现场处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无端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用左拳击打民警陈某的左胸,阻碍民警执法。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于一般性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视听资料,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政治工作办公室、圭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检技鉴[2016]12号《鉴定书》,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照片,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本、CT检查急诊临时报告单复印件,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2013)天刑初字第458号《执行通知书》,证人孙某、张某、胡某、宁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