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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秀兵与李学亮、杨玉英买卖��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兵,李学亮,杨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200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兵。委托代理人方光快,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学亮。被执行人杨玉英。申请执行人王秀兵与被执行人李学亮、杨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学亮、杨玉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秀兵货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执行人李学亮、杨玉英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学亮、杨玉英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