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督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黔0322民督7号申请人: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令狐荣栋。住所地:桐梓县。被申请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住所地:桐梓县。申请人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以开发“南都花园”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人申请借款X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2日到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该笔借款按借款人的要求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将X万元转入令狐克胜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上,账号为X。逾期后被申请人久拖不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4日,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申请应承担的利息为X(万元)×1.8%(月利率)×2(个月)=X万元,本息共计X万元。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万元及利息X万元,共计人民币X万元。并承担申请费X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云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