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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长春职业技术学院与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薛春志,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岩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一鸣,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沈文平,主任。上诉人长春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育才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孙岩松、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育才中心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技术学院在原审诉称:2004年9月20日,沈文平作为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的负责人与技术学院签订了《办学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技术学院)负责招生计划、教学计划、录取”。2006年5月8日,沈文平在技术学院没有授权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超出双方办学协议约定范围以长春职业技术学院成人育才站的名义与鲍某签订了用人单位招收空中乘务员协议,并以个人名义收取高额安置费,给鲍某造成经济损失126773元,故鲍某将技术学院和育才中心(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的举办者)作为另案被告诉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认定沈文平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判令“技术学院和育才中心返还鲍某交纳的学费总计125800元,其他损失973元,总计126773元”。技术学院赔偿后可向沈文平另行追偿,现技术学院已将各项费用给付鲍某。技术学院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育才中心给付技术学院赔偿给鲍某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3292.26元(学费125800元、其他损失973元、另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495元、执行费1801.60元、双倍利息1222.6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育才中心承担。原审庭审中,技术学院明确第2项诉请,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育才中心承担。育才中心在原审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技术学院与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以下简称育才成人高考学校)系联合办学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了《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办学名称为长春职业技术学院直属工作站(育才分院),由育才成人高考学校组织招生、建学籍、收缴学费及其他费用,并将每生每年500元做为管理费上交技术学院,技术学院负责学籍管理、为合格毕业生办理毕业证、招生计划及录取等。2004年11月2日,技术学院经育才成人高考学校请示,批准成立了“长春职业技术学院成人教育育才工作站”,该站负责人为沈文平。2006年4月19日,《新文化报》刊登了一份《航空招生》广告,登载了技术学院的简介,学院向用人单位输送了各类人才,其中包括空中乘务员。2006年5月8日鲍某与长春职业技术学院育才站(负责人沈文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就用人单位招空中乘务员一事达成协议,鲍某应向育才站交纳代理推荐费、培训费、包装费、首付学费5800元。当日,鲍某向育才站交纳了5800元,2006年5月10日鲍某通过银行向沈文平卡内存入120000元作为安置费。后鲍某了解到培训部门并不具备培训资质,要求退款,但沈文平不知去向,故诉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该院查明联合学校长春职业技术学院成人教育育才工作站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联合办学一方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因未参加2006、2007年年检,已被长春市教育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注销了办学资格,其开办单位为育才中心,法定代表人为沈文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鲍某及其家属是基于对技术学院的信任与育才工作站签订的协议,技术学院作为批准成立该职能部门的法人单位,又是联合办学的一方,对育才工作站提供虚假情况与鲍某签订招生协议的行为给鲍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育才中心作为联合办学一方的开办单位,在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被注销办学资格后,应当对其所开办单位的行为承担责任。”判决内容为“技术学院、育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鲍某学费损失125800元,其他损失973元,共计126773元。技术学院与育才中心共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495元。技术学院与育才中心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技术学院按照判决内容给付鲍某学费损失125800元、其他损失973元、迟延履行义务产生的双倍利息1774.82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495元,向法院支付了执行费1801.60元,以上合计133844.42元。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2014)丰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技术学院、育才中心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办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责任。(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技术学院、育才中心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鲍某经济损失,未确定双方责任的大小,技术学院、育才中心在联合办学协议中亦未约定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联营各方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技术学院、育才中心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现技术学院已全部履行了赔偿鲍某经济损失的义务,其有权向育才中心行使追偿权,技术学院已赔偿鲍某学费125800元、其他损失973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495元、迟延履行给付义务产生的双倍利息1774.82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1801.60元,上述费用合计133844.42元,技术学院主张费用133292.26元,其余部分表示放弃,技术学院有权向育才中心追偿133292.26元的50%即66646.13元,故育才中心应赔偿原告66646.13元,对技术学院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技术学院主张育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沈文平在技术学院不知情的情况下,超出双方办学协议的约定范围招生,并以个人的名义收取安置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技术学院、育才中心在联合办学的过程中,均系联合办学的一方,且双方均有过错,导致给学员鲍某造成经济损失,并且技术学院也未向本庭提供对沈文平招生收费并不知晓的相关证据,故对技术学院要求育才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育才中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育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技术学院人民币66646.13元。二、驳回技术学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技术学院和育才中心各承担一半1483元,公告费260元由育才中心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技术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育才中心赔偿技术学院133292.26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依法由育才中心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技术学院与育才中心签订的《办学协议书》是双方达成的合伙协议。育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沈文平于2004年9月20日作为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的负责人与技术学院签订了《办学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技术学院)负责招生计划、教学计划、录取”。协议中又约定“办学名称为技术学院直属工作站(育才分院),由育才成人高考学校组织招生、建学籍、收缴学费及其他费用,并将每生每年500元作为管理费上交技术学院,技术学院负责学籍管理、为合格毕业生办理毕业证、招生计划及录取等。”双方以上约定对联营过程中各自的负责分担及利润分配作了明确的约定,应认定为是技术学院与育才中心达成的一份联合办学的合伙协议,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一种合伙的关系。(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中对技术学院与育才中心关系认定不清,仅以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明显不当。二、在鲍某签订的用人单位招收空中乘务人员协议中育才中心应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在技术学院与育才中心达成的《办学协议书》中约定“办学名称为技术学院直属工作站(育才分院),由育才成人高考学校组织招生、建学籍、收缴学费及其他费用,并将每生每年500元作为管理费上交技术学院,技术学院负责学籍管理、为合格毕业生办理毕业证、招生计划及录取等。”协议约定,对于育才中心每招收一名学生,育才中心仅仅上交500元的管理费给技术学院,其余费用皆由育才中心自留,技术学院并没有收到育才中心交纳的管理费。(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技术学院、育才中心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鲍某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但是在确定技术学院与育才中心的责任分担直接依据“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判定技术学院与育才中心各自承担一半责任明显存在加重技术学院责任,有失偏颇。综上,技术学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技术学院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育才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庭审中,技术学院提交证据一:(2010)吉中民再字第1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据二:夏某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据三:终止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沈文平作为育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受哈尔滨东责学校委托招生收取的费用未给过技术学院,技术学院在招生的过程中未有利润分配,也未有成本收入,育才中心应承担给付学生鲍某费用的全部责任。终止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在技术学院提供的庭审笔录中,育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沈文平对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技术学院与育才中心签订办学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技术学院为事业法人单位,育才中心为企业法人单位,并非自然人合伙协议的主体身份,结合双方签订的办学协议的内容,应认定技术学院与育才中心签订的办学协议属于合伙型联营。二、关于育才中心应否偿还技术学院人民币133292.26元的问题。技术学院提供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庭审笔录,以证实育才中心的负责人沈文平未将收取的案外人鲍某的费用交给技术学院,技术学院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因双方是合伙型联营,对联营期间的债务对内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双方在办学协议中未约定出资比例亦未约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也未约定没有收取管理费即不承担相应债务。故技术学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办学协议中约定育才中心按每生每年500元向技术学院交纳管理费,但该数额不能体现双方盈余的分配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之规定,原审判决育才中心承担双方合伙经营时发生的对外债务的二分之一,即偿还技术学院人民币66646.13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长春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