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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298号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根明,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士伟,男。委托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虎威,男。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单宇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伟、赵辰恺,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被告川沙镇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编号:2016-0004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川沙新镇建设和环境保护事务中心,对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36户、1400平方米。实施房屋置换资金来源。”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处理,告知书编号:2015-0043.被告不再重复处理。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6年4月19日,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川沙镇政府被诉告知的复议申请,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被诉告知。原告徐为永诉称,其2015年11月17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本次2016年1月17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完全不同,且原告的信息指向描述明确,被告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了相关信息。被诉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川沙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并撤销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被告川沙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的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本次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与其2015年11月17日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高度重合,构成重复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同年2月6日受理复议申请,并向向被告川沙镇���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2月23日,川沙镇政府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同年4月1日,被告延长审理期限,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送达原告及被告川沙镇政府。经审查,被告认定川沙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同年4月26日送达原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川沙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川沙新镇建设和环境保护事务中心,对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36户、1400平方米。实施房屋置换资金来源。”被告川沙镇政府于同年1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原告不服向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区政府于2016年2月2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2月6日受理,并向川沙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沙镇政府于同年2月2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浦东区政府于同年4月1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延长审理期限,后经复议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4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曾向被告川沙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经补正后要求获取“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资金来源,渠道。”川沙镇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编号:2015-0043《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其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信息公开规定》,川沙镇政府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再查明,被告川沙镇政府��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并未申领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事实由《关于对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的公示》、《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附件、被诉告知、编号:2015-0043《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及相关材料的送达凭证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浦东区政府具有就川沙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2015年11月17日向川沙镇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指向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资金来源,属于重复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鉴于川沙镇政府已经就原申请作出过答复,其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川沙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浦东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受理,在延长审理期限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书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宇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