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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XX奎与鲁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奎,鲁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880号原告:XX奎,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代理人:姚涛,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霞,女,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XX奎诉被告鲁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奎的委托代理人姚涛、李扬,被告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奎诉称:被告鲁霞无故扣押原告XX奎所有的鲁G×××××号轿车,并多次阻拦原告前去开车。该车系原告所有,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鲁G×××××号大众牌轿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霞辩称:被告鲁霞不认识原告XX奎,更不可能扣留其车辆,对原告所诉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XX奎的兄弟XX亭驾驶涉案车辆到被告鲁霞处,即桓台县果里镇鹏霞花卉园,因其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被告鲁霞阻止XX亭驾车离开。2015年9月8日12时,XX亭(37×××××95)报警,桓台县公安局果里派出所出警,经协调未果后,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不得发生殴打他人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的情况。2015年9月8日16时许,陈晓东报警称朋友与对方有纠纷,对方将鲁G×××××号轿车拖走,民警赶到现场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不得发生违法行为。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XX奎的驾驶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鲁G×××××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的合法所有人。被告鲁霞对此无异议。2、桓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涉案鲁G×××××号轿车是本案被告鲁霞强制扣押。被告鲁霞辩称不认识原告XX奎,也没有扣押其车辆。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车辆鲁G×××××号轿车被扣留在桓台县果里镇鹏霞花卉园,被告鲁霞辩称不知道该车的具体位置。另,原告XX奎所诉经济损失3000元,系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按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鲁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公安局出警证明二份,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G×××××号轿车系原告XX奎所有,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为证,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鲁霞以其与XX亭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扣留原告XX奎名下鲁G×××××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于法无据。虽被告鲁霞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但与桓台县公安局出警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霞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奎所诉经济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鲁霞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霞返还原告XX奎鲁G×××××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XX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鲁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