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6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夏永强与沈阳铁科经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强,沈阳铁科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209号原告:夏永强。被告:沈阳铁科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德奎。原告夏永强诉被告沈阳铁科经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永强,被告法定代表人朴德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强诉称:2015年5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运费义务,拖欠运费2700元至今。就运费支付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铁科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直接业务联系。原告陈述的27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单方意见。且相应款项我方已经支付给业务员,不能重复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公司业务员师某与原告进行沟通、指定路线、结算运费等。庭审中,原告提供沈阳铁科经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四张,均系从西瓦窑送至苏家屯,采购数量共计5.5吨。被告亦于庭审中提供结算清单,原告所举四张送货单与被告清单中的内容一致。被告已按300元/吨价格将运费结算给案外人朴某,被告称朴某系其公司业务员师某的妻子。现因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送货单、结算清单、汇款查询明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样式、送货单所载内容,均可知原告系为被告运送货物,而非为被告公司业务员,故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虽称其已将运费结算给公司业务员,但业务员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向业务员支付运费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向原告支付运费,故被告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关于运费的金额,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运费的计算依据,亦未举证证明除四张运货单外另有其他费用未结算,故本院仅认定四张运费单所载货物数量,按照被告已为案外人结算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运费为1650元(5.5吨×300元/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科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永强运费16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铁科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铁科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