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01执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志梅诉马啊旦、马学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交通肇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志梅,马啊旦,马学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1075号申请执行人:马志梅,女,回族,现住昌吉市。被执行人:马啊旦,男,回族,现住昌吉市。被执行人:马学义,男,回族,现租住昌吉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州。马志梅诉马啊旦、马学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昌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5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440.78元,未执行标的7440.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案款全部付清,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昌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根军审判员  曹 斌审判员  吴海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