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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翁秉华与黄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秉华,黄修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38号原告翁秉华,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修龙,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翁秉华与被告黄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修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秉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至今已还原告本金6500元,尚欠原告8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无款为借口,推三阻四,分文不还。原告再三叫被告换条,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修龙归还原告翁秉华借款人民币85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修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黄修龙向原告翁秉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翁秉华借壹万伍仟元正。半年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借完款之后有还款6500元、尚欠8500元未还,被告有断断续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日。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讨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加以证实,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从2015年10月2日开始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利息超过本院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修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翁秉华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修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情福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欢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