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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昊与孙某、青岛国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青岛国开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907号原告张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爱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孙双全,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平,农村居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开中学,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鲁刚,校长。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孙双全、被告王平、被告青岛国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爱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孙双全及被告孙某,孙双全、王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俊英、被告青岛国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6日晚20点30分左右,下课后原告从楼梯往下走,被告孙某踢了原告一脚没踢到,原告便叫了被告一声绰号,原告刚走到平台,被告连骂带打将原告双眼及鼻部打伤,后原告被老师送到平度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6年1月20日原告母亲得知后,便报警。原告伤情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孙某是本案的侵权人,对原���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青岛国开中学,在管理中也存在重大过错,未及时制止也是导致事情发生的重要原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796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王保全、王平辩称,一、诉状中所述的纠纷经过与事实有不符之处。当天晚自习下课后,学生一起簇拥下楼时,孙某不小心碰了张某一下,张某便骂孙某,两人由此发生争执而撕扯起来,但马上被同学拉开。孙某脸上也有伤痕。二、张某和孙某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请求数额过高。我方在事发后第二天在平度市博爱骨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400元的医药费,我们不需要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青岛国开中学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及被告孙某均存有过错,我方作为教育机构,已履行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且对本��的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均是被告青岛国开中学初一的学生,均属寄宿生。2016年1月6日晚20点30分左右,青岛国开中学下课后被告孙某在前、原告张某在后均从学校东侧楼梯二楼往下走,原告张某超过被告孙某时被被告踢了一脚,原告便叫了被告一声“孙狗”,被告孙某将原告张某拽住在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平台上将原告双眼及鼻部打伤,后被历史老师韩晓飞制止,第二天原告张某由被告孙某的父母及班主任老师送到平度市博爱医院CT片检查,经诊断:左侧鼻骨略示线型透亮影,被告孙某的父母花医疗费约4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父母得知原告受伤后,带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经三维CT片显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共花医疗费1341.4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母亲到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报警。原告伤情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16年1月28日原告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保全、王平以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技术室主持下,双方选择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因被告在鉴定期间拒付鉴定费,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委托。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花交通费6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保全、王平对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400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表示不再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国开中学附属小学及青岛国开中学初中部出具的证明,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孙某、王保全、王平提供的平度市博爱医院张某的CT片;被告青岛国开中学提供的1.安全承诺书一份(孙某及其家长签署),2.安全承诺书一份(张某及其家长签署),3.学生管理手册一套,4.平度市学校安全帮包专题教育记录单2份,5.班会讲案2份(张某),6.班主任的笔记1份,7.学校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孙某在下楼梯过程中将张某打伤,被告孙某属直接侵害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系未成年学生,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其法定代��人暨被告王保全、王平承担;被告青岛国开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寄宿在校学生应负有安全管理、教育职责,因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不够,安全保护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虽然在原告受伤后,能及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但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两方过错,被告王保全、王平与被告青岛国开中学应按8:2比例分担责任为宜;被告青岛国开中学辩称,学校在教育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保全、王平及被告青岛国开中学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虽均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于2012年9月至今均在被告青岛国开中学就读小学至中学,并寄宿于学校,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镇标准计算,对被告王保全、王平及被告青岛国开中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天,实际应为护理费,结合原告系未成年学生,需就医、去往鉴定的情况,护理费3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应按农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全、被告王平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73.12元(1341.40元×80%)、伤残赔偿金61270.4元(38294元×20年×10%×80%)、护理费281.28元[(117.2元×3天)×80%]、交通费480元(600元×80%),共计人民币631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国开中学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68.28元(1341.40元×20%)、伤残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10%×20%)、护理费70.32元[(117.2元×3天)×20%]、交通费120元(600元×20%),共计人民币1577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92元,由被告王保全、被告王平负担2070元,被告青岛国开中学负担522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保全、被告王平及被告青岛国开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华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搜索“”